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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聲請書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陳麒峯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有如聲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1月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逾6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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