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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 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確定,且於94年 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乙○○於95年7月11日6時53分許,見吳俊儒所有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NZ9-42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108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查獲。
㈢、乙○○又於同日20時48分許,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H-08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80號前,下車買麵惟仍立於車旁等候且車未熄火不及防備之際,因欠缺交通工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衝上該車駕駛座,經丙○○發現而上前詢問乙○○為何要把車開走,且欲加阻止而出手拍打該車引擎蓋,然乙○○猶不予理會,而搶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H-0889 號自用小客車,並加速駛離現場。
嗣於當日20時55分許,乙○○將該車駕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下斗崙之路邊停放,見該車車內留有丙○○之電話號碼,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路口便利商店外面,以公共電話與丙○○聯絡稱:車子在其手上,要求丙○○交付贖款新臺幣3,000 元始得取回車子等語,致丙○○因被搶之車子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允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車子,而生高於贖款之損害,於不得不備款贖回系爭車子之境而心生畏懼,只好允諾給付贖款,並約定在該車被搶之原址等待交贖,迨乙○○駕駛該車抵達時,當場遭警埋伏追捕,致未取得贖款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至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支,因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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