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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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侖里26鄰25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204巷21號2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26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26、27頁)。
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5年9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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