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甲○○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
-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分裝袋8個、分裝杓1支,均
- (三)至扣案之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分裝盒1個、海洛因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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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分裝袋捌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分裝袋捌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⑵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入所,迄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⑶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出所。
⑷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249號2樓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上午某時,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9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其中2包為甲○○所有,另1包為在場人陳品薇所有);
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8個、分裝杓1支;
在場陳品薇所有之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分裝盒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認罪。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C-13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45、46頁)。
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2公克、空包裝總重0. 74公克之事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8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查,被告⑴前於8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⑵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入所,迄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⑶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出所。
⑷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分裝袋8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分裝盒1個、海洛因包裝袋1個,業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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