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為成立於民國92年5月26日,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初辯稱:93年2月間丙○
- 三、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檢察官另雖以:被告明知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於92年10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
-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上開0327-HM自小貨車罪嫌,
- 五、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公司營業款罪嫌,亦無非係以告訴
-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制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均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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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金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章共貳顆,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金江企業社與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其上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文各貳枚,乙○○所持有之該份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成立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 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7 鄰拔子窟45號1 樓)之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緣金江企業社因缺乏資金周轉,乙○○乃經由友人賓旭東之介紹,邀請丙○○投資合夥,同意由丙○○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其則負責對外工程承攬及施作事宜,丙○○遂於92年10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92年10月6 日起完成變更登記擔任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嗣再陸續出資至少80萬元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緣自93年3 月起,丙○○因太太生產緣故暫時休假未進入企業社上班,乙○○竟藉題發揮,以丙○○無故未到企業社上班為由,禁止丙○○進入金江企業社內,然於93年4 月間金江企業社需與既有客戶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得丙○○同意之情況下,先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店偽造「金江企業社」、「丙○○」印章各1顆,再於93年4月30日冒用金江企業社負責人丙○○之名義,於該1式2份之合約書上「工程完工期限」欄、「乙方簽章欄」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接續偽造「金江企業社」、「丙○○」印文各4枚(即1份合約書上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文各有2枚),而偽造金江企業社與四維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再由被告將其中1份交由四維公司保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江企業社、丙○○及四維公司,嗣丙○○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發覺有異乃前往四維公司調閱上開契約書,發現其負責人私章遭到偽造,乃依法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由本院發覺其上金江企業社印章亦係遭到偽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之書證及物證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卷附及扣案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亦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初辯稱:93年2 月間丙○○因太太生產即無故未到企業社上班,伊為免丙○○私自攜出企業社文件,方交代員工倘伊不在企業社內,不准丙○○進入企業社,嗣伊均於外面負責工程之進行,系爭合約書簽約事宜係由企業社另位合夥人戊○○負責,不知為何契約上企業社印章、負責人印章係虛偽等語,嗣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四維公司追加工程,伊有交代戊○○簽約時須找袁維翔用印,合約書上之「金江企業社」章係伊變更登記予告訴人丙○○前,伊所使用之商號章,亦係其支票章,丙○○辦理變更登記後,有另外刻印1 顆商號章使用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擔任負責人期間,對外簽約都由何人負責?)當時對外都沒有簽甚麼約,我認為我是負責人,如果要簽約應該要由我來簽,我沒有授權給別人…(被告業務有無包括和廠商簽訂契約?)沒有,如果他要跟人家簽約,還是應該要經過我。」
、「(企業社印章有哪幾種?)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93年為何請假?)93年1 月我幫我太太作月子,開始請假,一直請到2月底,2 月底我要進企業社,就被被告所請的會計阻擋。
(請假這段期間,你負責的業務內容由誰代理?)這段期間,我一個禮拜會抽空回去看一下子,我沒有特別委託別人代理…這段期間,企業社的小章由我保管,大章放在企業社,當中大約是在2 月底,要領3 月份發票的時候,只有戊○○來跟我拿過小章去請發票1 次…(小章戊○○有還給你?)有。
(提示發查卷頁58金江企業社與四維公司的合約,小章是否你的?)不是。」
、「戊○○在93年間只有跟我拿過1 次小章,說是去領發票,第2 天他就還我了,我的小章是圓形楷體,與系爭契約書上是圓形篆體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59、60、66、124) ,且有金江企業社92年10月6 日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商號讓渡證、金江企業社與四維公司93年4 月30日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93年發查他字第132 號偵查卷頁47、48、58)。
㈡而告訴人丙○○自93年3 月間起,即遭被告禁止進入金江企業社辦公,期間丙○○多次嘗試進入企業社,還曾與被告另外聘請之總務丁○○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此除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合約書之訂約日期係於93年4 月30日,衡情丙○○自不可能參與該契約之訂立。
又觀諸上開金江企業社92年10月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商號讓渡證,其上之「金江企業社」章,印章長、寬各約為2.1 公分,印跡較為粗大開闊,然系爭合約書上之「金江企業社」章,其長寬各僅約1.8 公分,印跡較為細瘦典雅,其中「金」字筆法結構尤其不同;
另變更登記申請書、商號讓渡證上之「丙○○」負責人章係圓形楷書體,系爭合約書上者則為圓形篆書體,2 者不同之處更為顯然,則系爭合約書上「金江企業社」、「丙○○」印文顯非告訴人丙○○原所持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用,又上開合約書既非經由真正負責人丙○○同意簽訂,屬於偽造,堪予認定。
㈢被告初雖辯稱:簽約事宜均由企業社另位合夥人戊○○負責,不知契約上企業社章、負責人章均係虛偽等語,然查:戊○○係經由告訴人之介紹,於92年11月方才出資10萬元投資金江企業社,其與告訴人較為交好,93年3 月以後縱告訴人遭被告排除於經營權之外,戊○○亦未與告訴人交惡,倘因企業社需要,其出面尋求告訴人用印並無困難等情,此除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審理卷頁126) ,證人戊○○亦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452 號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之返還無權占有物民事案件中證稱:「(有加入金江企業社投資?)有,我跟丙○○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當時丙○○要我過去看…如果不是丙○○當負責人,我就不會投資這家企業社,我是94年5 月離開的…」等語(該民事卷頁113),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訛外,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本院審理卷頁43、126) ,且另依被告所坦承:其於93年3 月曾委由戊○○向丙○○取用負責人印章申領統一發票等事實亦可得證,則倘系爭合約書係由戊○○處理,其大可取用丙○○留放在金江企業社內真正之商號印章,及尋求告訴人蓋用負責人印章即可,焉需甘冒偽造文書之責再前往與四維公司訂約,是被告辯稱均係戊○○前往締約,其均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又證人戊○○因私人財務因素,現去向不明,本院均無法傳喚、拘提到庭,有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然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亦當庭陳明願意捨棄傳喚戊○○,本院自無庸再為傳喚調查,亦此敘明。
㈣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之「金江企業社」印章,係變更登記予丙○○前使用之商號印章,並非偽造等語,然查:被告邀請告訴人丙○○出資後,業已提供金江企業社印章、被告印章、商號讓渡證等文件,交由丙○○於92年10月6 日持往新竹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金江企業社之商號印章則均未改變等情,均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變更登記之後,你自己有再去刻1 顆大章?)沒有,我是直接向被告拿原來的大章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刻」、「(你當初去辦理變更登記時的情況為何?)我一個人拿了金江企業社的大章和我的小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工商課辦,我去了兩次,因為第一次去他們要求我補讓渡書,大章我沒有變更過,只有變更負責人的小章,剛剛被告說我辦變更登記時,有變更大章的陳述是不實在的。
(接管企業社之後,企業社的大小章你如何保管?)大章是放在企業社我的抽屜裡,我平時則會隨身攜帶我的小章,所以我被趕出來之後,我身上還有自己的小章,企業社的大章一直放在企業社裡。」
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123 、124) ,且復觀諸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前「金江企業社」印章,與變更登記後之「金江企業社」印章,二者確實相同而無變更,僅負責人「林金江」變更為「丙○○」,是告訴人上開證言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則顯與物證不符,自難採信。
㈤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證不符,屢經本院當庭質疑後,其乃不經意坦承:「(為何你的支票章會拿去簽和四維公司的合約?)這是後來追加的工程」(按:於上開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因為這是變更追加工程,之前是以告訴人的名義簽約,所以93年4 月再以告訴人名義簽約,見該案審理卷頁90),嗣於最後陳述時,雖仍避重就輕坦承「簽約的事情,我們都會互相討論,丙○○離開之後,就是我和戊○○討論,契約我會幫忙擬,由他們去訂立,簽約之前或之後都會給我看或是向我報告,四維創新公司這份契約誠如我剛剛所述,簽之前和簽回來之後我都有看過」等語(本院審理卷頁123、128 ),然均業已不經意坦承其對於上開契約訂立之主導地位;
復衡以:金江企業社無論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期,或係變更登記予丙○○之後,該企業社之商號印章、負責人印章,因涉及企業社對外契約之簽訂、薪資之發放,甚為重要,向來均由負責人保管,被告排除丙○○於經營權外之後,業以金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居,對於系爭合約之訂立自無不知之理,又倘其一時之間未能取得丙○○原所保管之企業社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為與既有客戶四維公司訂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自有高度之可能偽造系爭合約書上之「金江企業社」及「丙○○」印章。
㈥末被告冒用「金江企業社」及負責人「丙○○」之名義,與四維公司訂立上開合約,使金江企業社或丙○○日後可能遭到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有礙其等於工程界訂約之信用及名譽,另亦造成四維公司於締約時,無法就訂約對象之真正性、信用、財力、日後履約能力等條件正確判斷,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金江企業社、丙○○、四維公司等人。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金江企業社」、「丙○○」印章各1 顆,係間接正犯;
被告訂約時在系爭1 式2份之合約書上之「工程完工期限」欄、「乙方簽章欄」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先後偽造「金江企業社」印文共計4枚、「丙○○」印文共計4 枚之多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1 罪;
被告偽造「金江企業社」、「丙○○」印章後,蓋用於系爭1 式2 份之合約書上而偽造「金江企業社」、「丙○○」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合約書後,復將其中1 份交予四維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惡意排除告訴人丙○○之經營權在先,嗣為遂行自己營運之目的,竟偽造金江企業社印章及丙○○印章,進而偽造金江企業社、丙○○之印文而與四維公司簽約,均有害於丙○○、金江企業社及四維公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多方藉詞狡辯,均無悔改之意,另斟酌系爭契約工程款總額僅約25萬5000元,金額非鉅,及丙○○、金江企業社、四維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因逃亡,而於94年9 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威偵深緝字第940 號發布通緝,嗣於95年2 月15日經逮捕到案,雖有該通緝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參,然因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日96年7 月16日前遭通緝,且於該實施日前即遭受緝獲,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核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同理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系爭合約書1 式2 份,其中1 份經被告交付移轉予四維公司,已為四維公司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1 份合約書係交由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主刑適用之法律適用之),至於其上偽造之「金江企業社」、「丙○○」印文各2 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另雖以:被告明知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於92年10月6 日變更為丙○○,竟仍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間起即禁止丙○○進入金江企業社內,排除丙○○行使該企業社負責人之經營權利,並進而侵占該企業社93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之營業收入共計459 萬6292元,另因積欠樊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榮公司)93年5 月份點工費9 萬7950元,竟於93年6 、7 月間擅自將企業社內車號0327-HM 自小貨車抵償予樊榮公司,而侵占該自用小貨車(起訴書就被告涉嫌侵占之範圍原尚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發票章、發票本、進出貨帳簿、員工薪資帳冊等物品,因告訴人當庭自承該物品均係屬於企業社所有,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丙○○無故未到企業社上班後,伊就合夥相關事務尚需與丙○○協調解決,惟恐丙○○任意進入企業社帶走相關文件,方交代丁○○倘伊未在場,不准丙○○進入企業社,惟並未唆使丁○○以強暴方式阻擋丙○○等語,經查: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身為負責人應有之經營權利,然究竟被告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法,均未見起訴書說明,嗣經本院調查後,公訴人乃當庭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係以唆使丁○○用強暴方式,妨害袁維翔進入公司行使權利等語,合先敘明。
㈡次查:丙○○因認自己方係金江企業社之負責人,曾多次嘗試進入金江企業社,均遭被告另外僱用之總務丁○○阻擋而未能進入,其中1 次丙○○不滿無理遭到阻擋,強行進入企業社,丁○○乃出手架走丁○○等情,雖據證人丙○○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丁○○到庭肯認無訛,然被告僅交代丁○○非經其准許,不准讓丙○○進入企業社,並未唆使丁○○以暴力方式阻擋丙○○,另丁○○並不十分了解丙○○與被告間之經營糾紛,僅因係受被告僱用,方單純聽從被告之指示,上開肢體衝突,純係因丙○○屢次嘗試進入企業社,因而與丁○○發生之偶發事件等情,均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在金江企業社時有沒有看過丙○○?)我知道他和被告合夥,也知道他們之間有摩擦,3 月28日我去公司報到,下午丙○○就要來找被告,被告告訴我如果丙○○來,要我別理他。」
、「(任職期間曾經見過丙○○幾次?)4 、5 次。
第1 次就是我去報到的下午,我告訴被告,被告說如果丙○○要來,不要讓他進來,後來丙○○還有來幾次,說他是合夥人,要來拿東西,我告訴他被告不讓他進來,我們兩人曾經吵架過。」
、「(如何阻止丙○○進來?)我擋他,要他不要進來,前3 次我都用口頭講,有1 次他還是進來,還有拿走東西,我事後有告訴被告,最後1 次丙○○很生氣,我就跟他有肢體衝突。」
、「(被告有無指示以何種方式阻擋丙○○?)沒有。
(你告訴被告丙○○有進來而且有拿走東西,被告如何指示?)他就說儘量不要讓丙○○進來,但他並沒有明確指示我用何種方式阻擋丙○○,因為丙○○三番兩次進來讓我很難做人,我才會自己起意把他抱出去。」
、「(丙○○都說他是合夥人了…為何不讓他進去?)因為我是領被告薪水,老闆叫我不能讓他進來,我只好聽老闆的,我有告訴丙○○你們有糾紛,要自己找被告處理。」
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94以下),告訴人丙○○當庭對於丁○○證述之上開衝突過程並無意見,另丁○○係因被告積欠數月薪資,方才離職,亦據丁○○陳明在卷(審理卷頁98),衡情丁○○並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並未唆使丁○○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阻擋丙○○進入企業社行使權利,堪予認定;
又被告禁止丙○○進入企業社行使負責人權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既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進行,自難逕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上開0327-HM 自小貨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樊榮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丙○○出資購買,然係供金江企業社使用之財產,93年6 、7 月間原本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8 號工地內供企業社工程使用,因積欠下游廠商樊榮公司點工費用,遭樊榮公司要求於未清償點工費用前不得取回該車,伊方同意等語,經查: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車號0327-HM 自用小貨車雖係告訴人出資所購買,且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其係因入股金江企業社時,因企業社之需要而為購買,且均供企業社施作工程使用,乃屬告訴人對於金江企業社出資之一部分,而為合夥之財產,此均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2年9 月間林金江透過關係找我,稱他所經營的金江企業社因週轉不靈亟需新的資金挹入…我在聽完他的分析後,就答應以30萬元買下該公司經營權,他又稱要從事水電工作,需要購買車輛,於是他就將我投資的30萬元先買下0327-HM 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是我的名字…」等語(93年度發查他字第132 號偵查卷頁6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327-HM 自小貨車如何取得,作何用途?)92年我出資的那30萬元,其中拿10萬元出來,另外30萬元用我的名義貸款購買的,買來之後提供公司使用」(審理卷頁65),於本院上開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賓旭東及被告一同到我書店,希望我提供資金加入企業社,希望我在九月底先給他30萬元先買1 台貨車經營,我有先拿出30萬元買1 台貨車」等語自明(該民事審理卷頁85);
再者,於93年6 、7 月間,上開自小貨車原本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8 號工地內,因金江企業社積欠樊榮公司點工費9 萬7950元,經樊榮公司催討款項,被告方同意將該貨車留在工地,待清償樊榮公司點工費後再行取回,嗣於94年4 月間告訴人丙○○即會同警方前往該工地取回該車等情,亦據證人即樊榮公司負責人樊書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頁170)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向樊書成取回系爭自小貨車時,他有無告訴你該車為何在他手上?)他說因為金江企業社積欠他點工的錢,所以他把車子開回去擔保‧‧」等語相符(審理卷頁65),而堪予認定。
姑不論被告當時同意將上開自小貨車留置於工地,待清償積欠樊榮公司債務後再予取回之行為,是否已經符合設定質權之積極處分行為,縱然屬之,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自小貨車係金江企業社之資產,且係為擔保金江企業社積欠樊榮公司之合夥債務,方才為之,則其主觀上顯然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五、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公司營業款罪嫌,亦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金江企業社93年度1 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金江企業社於上開期間雖有申報上開金額之銷項發票,然其中多筆工程款因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實際上並未請領到款項,另上開93年1 月份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證明該期間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然經扣除進貨成本及各種開銷費用後,虧損累累,並未有任何盈餘等語,經查: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除主觀上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有「將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不法行為,亦即需有「不法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方才該當,此觀諸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關於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明。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金江企業社93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營業金額,僅以該社93年度1 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然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表),乃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申報書,其僅係屬於營業人該段期間之銷項、得扣抵稅額進項發票總額,並非代表該營業人之實際現金收入,亦無法依此估算該公司該段期間之盈餘利得,營業人該段期間是否有盈餘,需待整個營業年度結束,扣除進貨成本、其他管銷費用、損失、稅捐,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方能計算等情,此除可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1條、第67條、第71條等規定外,亦據證人即負責該報表申報之余惠津會計事務所員工甲○○到庭證述綦詳(審理卷頁92),是金江企業社於上開期間縱然曾經開具上開銷項營業額之統一發票,因同時期可能尚有許多得扣抵之進項金額(即進貨及費用),並不代表企業社同時有該額度之現金流入,檢察官逕以該報表認定被告侵占其上之銷售營業額,已有過遽;
再者,金江企業社於93年年中即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運作,並積欠丁○○、戊○○、賓旭東及其他工人薪資,嗣於93年12月30日尚賴丙○○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2 個月的薪水沒有發給我,所以我才離職…我問被告,被告說他經營不善…不只是我,連工人都沒有拿到薪水,我知道工人沒有拿到薪水,因為薪水是我發的…被告說有些工程款申請不到,有些工程延誤,業主不肯給錢」(審理卷頁99)、證人賓旭東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3年4 月間又到金江企業社上班,在那邊上班一段時間,林金江沒有支付我薪水,所以又離職」等語(132 號偵查卷頁53,上開民事審理卷頁83),證人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93年5 月離開的,93年2 月我幫他們去跑業務並未領薪水,又支出一些金錢,到5 月我撐不下去所以離開」等語(上開民事審理卷頁113) ,復觀以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累計金江企業社於該段期間之銷售額度雖達459 萬6292元,然同時期之進貨成本及費用亦高達568 萬8895元,遠遠高於銷售金額,足見被告辯稱金江企業社93年間1 至6 月該段期間經營困難,並無盈餘等語,應屬可採,則倘金江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尚不足支付進貨成本、費用等開銷,而無結餘,被告如何侵占企業社該段期間之營業額;
又倘被告有侵占企業社上開營業額,其又係如何將該款項侵占;
又該侵占之款項現下落又係為何,以上各該構成要件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強制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均無法充分積極舉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倘若有罪,檢察官認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乃具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1 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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