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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前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廖金城為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辦之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候選人。
(一)乙○○○為圖廖金城順利當選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明知其母倪林月桃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路○段409巷26號,竟與倪林月桃(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月18日將倪林月桃之戶籍遷入該處,藉以使倪林月桃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假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此不實之戶籍資料嗣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編入選舉人名冊,倪林月桃嗣並於95年6月10日上開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而使牛埔里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丙○○為圖廖金城順利當選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明知自己及兒子甲○○未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路○段409巷26號,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9月30日將其2人之戶籍遷入上址,藉以使丙○○、甲○○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選舉區內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假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此不實之戶籍資料嗣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編入選舉人名冊,丙○○、甲○○嗣並於95年6月10日上開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而使牛埔里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亭筠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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