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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裕科技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巷十二號)維修員兼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頂裕科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三八一二-MV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園區○路○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即自園區○路右轉園區五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XWI-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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