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109,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11鄰矺子22號住處飲用藥補酒後,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W-0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煒沿新竹市○道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道路與武陵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寬廣、視野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JS5-508 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內踝關節骨折、左肩擦裂傷與左膝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在案(見本院95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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