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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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