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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F6P—305號機車,沿新竹市(以下地名省略市○○○○街往經國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街與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適同向行駛在前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FG7—693號之機車正左轉時,遭被告甲○○自左後側撞擊,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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