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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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NAQ-218重型機車停放在承德路一段1號,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內交通助理員張德智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案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無法送達,已於91年5月28日寄存臺南郵局第24支局送達在案(有單退查詢報表1紙可稽,見94年度交聲字第447 號院卷第11頁),異議人於94年8月5日不服舉發事實,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為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種、顏色均與採證照片相符,本案違規行為又在該機車於91年5月30日遭廢棄逕行註銷牌照前,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責任。

故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8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述車輛於90年9月中旬,因納莉颱風造成機車泡水,據當地管區員警告知已被環保局統一集中載運處理,當事人於同年月20日上臺北時,機車已不在現場,違規遭告發時間為90年12月27日,距離機車被清運處理已達3個多月的時間。

自從該車自90年9月份被清運,至隔年即91年5月30日始有報廢紀錄,期間可能被不肖人士冒用或為其他用途。

且觀之採證照片中之機車,其車殼並無如伊原有上述機車車殼上有「HIGHWAY」字樣,且邊條亦不同。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是逕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查本件移送意旨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於91年5月28日寄存臺南郵局第24支局乙節,雖有單退查詢報表1紙存卷可考。

然異議人於91年5月28日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街17巷8號而非車籍所在地之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02號,該車籍所在地係異議人購得上開機車時之車行所在地,異議人從未居住該址,為異議人所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

且觀之前開單退查詢報表之記載,原舉發機關對於該車籍地之送達曾於91年2月18日遭退回無法送達,則該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據回覆以:「本件舉發單因送達不到,已經於94年5月13日對車籍地作公示送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車籍地既已無法合法送達,本可逕行查證其實際住居情形重為合法送達,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其逕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仍不能認為合法。

從而,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0年12月27日違規後,並未於3個月內受合法舉發,迄至94年7月4日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依法不得舉發。

三、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於3個月內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又本件原舉發與裁決既不合法而應撤銷,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即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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