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00,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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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
95年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50-Z00000000、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下午5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8V-83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向31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停查知異議人未帶駕照,遂掣單舉發。

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至新竹區監理所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該所依法逕行裁決。

於94年1月25 日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第3款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同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中記載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94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4年3月11日前繳送。

(二)94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3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後因異議人逾越繳送駕駛執照日期新竹區監理所以規定執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復分於94年7月12日下午4時33分及7月30日下午3時5分再因分別駕駛897-QP、6F-655號車,分別於國道一號北上99公里處及國道一號南下94至95公里處,分別因超速行駛及載運廢棄物未嚴密覆蓋,致沿途掉落飛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填掣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單當場舉發,嗣後員警經電腦查詢異議人駕照業經註銷(無照駕駛),遂分別另行掣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

然查上揭除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舉發單業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繳結外,無照駕駛部分仍未依規定到案繳結。

異議人復於94年11月17日再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該所仍於95年2月14日分別填製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50-Z00000000、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一、未顉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分別均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同時處車牌號碼6F-65 5號車主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罰鍰60,000元,上揭3件裁決書並由異議人本人及受僱人於95 年2月14日9時30分於新竹區監理所當場簽收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3日被開單未帶駕照未繳,被吊銷駕照乙案,異議人因當時紅單於洗衣時洗掉而未繳,監理所於94年1月31日寄掛號信催繳,異議人因未收到掛號信,且經鄰人告知並至新豐郵局領取該信件,惟該局人員以電腦查詢,並無異議人信件,故未領到該件後,於94年3月份監理所未通知異議人駕照被吊銷,即逕行吊銷,異議人於不知情情況下繼續開車,於94年7月12日在中山高北上99公里處違規,當時被開超速違規3000元,於7月份已繳,之後又於7月30日,在中山高南下95公里處,帆布未蓋好也被罰3000元,之後3000元也繳了這二次違規,交警並未查明異議人有無駕照,沒開無照駕駛,於94年9月29日及94年10月16日查到異議人駕照被吊銷,再以掛號郵寄二張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並收受之,且異議人曾向監理所、郵局申訴未果,亦曾至新豐公所調解二次,郵局人員皆已寄存送達為由,不予回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於上揭異議期間內為之,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異議人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對於新竹區監理所94年1月25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⒈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3日下午5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8V-83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向316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停,因查知異議人未帶駕照,遂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是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⒉上揭裁決書,分別於94年1月27、28日投遞未果,於94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豐山崎郵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5年6月6日、6月19日之95竹詢字第196、213號函(見本院卷)及新竹區監理所95年6月15日竹監自字第0953504105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4年6月9日,94竹投字第07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以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新竹市監理站所蓋之收文章日期所示為95年3月18日,縱或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11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認異議人係對上揭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異議,均自上揭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已逾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㈣就新竹區監理所95年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國道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50-Z00000000(國道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就94年9月29日、10月16日所填掣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分別逕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分別於94 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0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5328號及6124號寄出,並於94年10月11日及2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45巷23號之住所地。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6月30日公警交字第0950271069號書函1紙及該函所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紙在卷可稽,是上揭2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⒉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4日所為上揭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當場簽收,有二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提出對於聲明異議,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新竹市監理站所蓋之收文章日期所示為95年3月18日,自上開本件裁決書送達日期95年2月14日,已逾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將本件此部分異議駁回。

㈤就新竹區監理所95年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國道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號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該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

該案受處分人既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者,自以該有限公司或其委任之代理人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且亦非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黃玉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亦未受該公司之委任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又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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