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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4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T-802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頭份上公園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警備隊警員鄭一諭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2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4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上開車輛並未停置於交叉路口黃網狀線內,且車輪也未壓至黃網狀線邊緣,執行員警以照片之拍攝角度視差為由,車身在黃色網狀線上,顯與事實不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亦以行為人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號碼JT-802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頭份上公園路段停車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範之目的,係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而有一定劃設空間或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而經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為保持交通之流暢,防止交通阻塞而加以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是以若非在網狀線劃設範圍內之區域,則應係經認定尚不至防止交通阻塞之處所。
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車輪離網狀線尚有相當距離,則其車身是否在黃網狀線範圍內,並非無疑,且路側亦未見有劃有紅實線或黃實線、其前方停有一白色車輛及所處位置未見其他車輛進出、經過等情形綜合以觀,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並未停置於交叉路口黃網狀線內等語,應有理由。
六、本件異議人既堅決否認有何違規停車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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