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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GC0000000、5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竹監新四字第裁51-GC0000000號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原處分關於竹監新四字第裁51-GC0000000號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號M3-27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因左轉而占用直行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乙○○發現,經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為逃避警方攔查加速逃逸闖紅燈(由臺中市○○○路直行往美村南路方向逃逸),而以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5年4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4月28日分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及3千元(惟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行至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時,左轉燈亮起,伊由直行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左轉,因執勤之交警舉起相機準備拍照,當時交警的動作,明顯表示異議人不得左轉,因異議人已車行至路口,為免造成堵車,在不敢左轉的情況下,只得緩慢繼續向前直行,卻被執勤交警認定受處分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95年6月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站在十字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本件車輛在內側直行車道打左轉方向燈要過來,我打手勢鳴笛示意請她停止,她沒有停車在停止線後面,超過停止線後我就拍照,我比手勢示意該車輛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該車並沒有依照我的指揮繼續直行。
她要左轉,我要求停止,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4款之規定,不能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當時左轉指示燈亮起,基本上異議人已經違反左轉彎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因為她已經超越停止線,我先拍第一張照片,然後作手勢,示意停靠路邊,異議人未停止往前直駛,我才拍第二張照片。
我沒有騎機車追她,因當時我在路中間,機車不能放置該處。
我作手勢請異議人停止,她沒有停車下來,之後她超越停止線才停車四、五秒鐘,當時我拍照,拍照完畢,我示意她停靠路邊,她沒照指示動作,突然往前直駛,有可能是異議人當時看不懂手勢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日訊問筆錄)。
(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到忠明南路路口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亮著,我按照左轉車道走,我從直行車道要左轉,還沒有轉過去,警察站在路的中央,警察準備要拍照,我沒有碰過這樣的狀況,我反應認為他要制止我,那時候我直覺不能夠擋在路中間,我就改變成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舉發照片2幀可資佐憑,故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受處分人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行至路口,為免造成堵車,在不敢左轉的情況下,只得緩慢直行,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認為受處分人不服從其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固據其證述如前,惟證人乙○○亦證述:發現受處分人欲自外車道違規左轉時,先打手勢鳴笛示意停止,因受處分人未依指示停車於停止線後,其隨即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嗣再作停車手勢示意停靠路邊,惟異議人仍未停止往前直駛,始又續拍攝第二張舉發照片等情在卷;
依此舉發過程可知證人乙○○拍照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受處分人正駕車由臺中市○○○路闖紅燈直行,而該路口並非十分寬廣,有舉發照片2幀可參,受處分人或有可能業已駕車經過乙○○警員,或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注意乙○○警員於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後,仍有作手勢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即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有可能是異議人當時看不懂手勢等語。
是本院認受處分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所為不構成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千7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須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足憑,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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