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6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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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從而,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法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MK3-967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24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9MG /L,並填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5年6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

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等語。

六、經查:

(一)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酒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9日以95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接獲繳款通知1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卷足憑,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開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方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6月1日,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6月14日方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6年6月14日始實質確定。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新竹市監理站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又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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