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原名羅錦山)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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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羅錦山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羅錦山)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八P─○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九巷十一弄八號住處,迨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該線道北上六十一點九公里即新竹縣關西鎮新城一號前方四線道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且應依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行經彎道,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由該路段快車道左駛進入彎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FM八─二一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逕自由北往南沿北上慢車道繞過順向緊靠路邊停放,由王文良所駕駛之車號二G─四四○○號廂型車車頭,緊鄰該部廂型車左側車體逆向駛至,丙○○於左轉彎後看到前方乙○○騎乘之機車對向駛來時,已經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擦撞乙○○橫放在機車踏板處之鐵條後失控右偏,緊接著衝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及緊鄰機車之上開廂型車左後側車體,廂型車遭撞後並向右前方猛力推進,撞倒站在廂型車右前方之新竹縣關西鎮新城一號居民李江有妹,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於衝撞廂型車後翻轉向前滑行約十餘公尺始行停止,而乙○○與李江有妹遭撞後均跌倒在地,李江有妹受有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骨折、左眼六X七公分瘀傷及右手背九X十二公分瘀傷等傷害;
乙○○受有鼻骨、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左手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述於後),李江有妹於送醫急救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自行爬出翻覆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李江有妹之子甲○○供述被告駕車撞擊乙○○騎乘之車號FM八─二一九號重型機車及王文良駕駛之車號二G─四四○○號廂型車,波及站在路邊之被害人李江有妹,致被害人李江有妹傷重不治死亡、證人王文良供述所駕駛之車號二G─四四○○號廂型車順向停在路邊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左側車體,廂型車因而向右撞倒站在路邊之李江有妹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共五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李江有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後枕部骨折、左眼六X七公分瘀傷及右手背九X十二公分瘀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本件發生車禍路段為左轉彎道,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證,其駕車行經上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停放路邊之廂型車而肇事,其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李江有妹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其駕車疏忽而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李江有妹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甚巨、其過失情節重大及坦認犯行,並於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李江有妹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現於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臨時識別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八P─○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北上六十一點九公里處,即新竹縣關西鎮○○○號○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時速五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並在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彎道處減速慢行,猶以逾越速率限制之時速約八十公里高速行車,終致車輛失控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FM八─二一九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鼻骨、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左手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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