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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之4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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