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52,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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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79號、95年度偵字第2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葉國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4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竟於93年9月12日上午12時許,駕駛向友人蔡龍珠所借之車牌號碼7516─H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右轉入城北街137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HOK-928號重型機車沿城北街137巷行駛欲右轉國光街而至,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HOK-928號重型機車在城北街137巷18號前發生擦撞,而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甲○○經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車擦撞後,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失控衝撞陳澄源所有位於新竹市○○街137巷16弄1之1號住家圍牆,詎丙○○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警員到場處理而遭逮捕,竟未下車查看予以救護,反棄車離開現場,並且係無照駕駛,事後委請明知上情之乙○○出面領回肇事車輛。

而乙○○明知丙○○為肇事駕駛,竟為隱匿丙○○上開行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第一分隊製作筆錄時,供稱係其駕車肇事並肇事逃逸,頂替丙○○為肇事駕駛(乙○○所涉過失傷害、毀損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等罪;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丙○○部分: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蔡龍珠、陳澄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甲○○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9月12日935501號診斷證明書1件、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駕車行駛至肇事處,因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進,其車左側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上揭頂替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蔡龍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於93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所為之調查筆錄中自承為上揭車禍之肇事者並且為處理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並有員警於93年9月12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新竹市警察局93年9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揭2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丙○○所犯上揭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茲被告丙○○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又被告丙○○,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國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4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無汽車駕駛人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8月4日竹監字第0950007578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其因無駕駛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無照駕駛汽車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甲○○係酒後駕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丙○○因受通緝又無照駕駛乃因而肇事逃逸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頂替之動機、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資源浪費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過失傷害處拘役部分及被告乙○○頂替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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