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66,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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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天使活蝦餐廳飲用瓶裝啤酒3瓶,至同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詎仍駕駛車牌號碼K6─4759號自用客貨車啟程,沿新竹縣新埔鎮○○○○○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新埔鎮○○里○○○○○路2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酒醉精神不濟,無法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致車輛控制能力遽減,所駕駛之自用客貨車撞擊路旁同向之行人丙○○並撞斷路燈後翻覆,丙○○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擦挫傷而當場死亡。

警方根據不知名路人報案到場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於同日6時42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等二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子乙○○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相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84號相驗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

又被害人因受被告駕車衝撞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擦挫傷而死亡乙節,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存卷可考(見上述相驗卷第2至3頁、第15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撞擊與路旁同向而行之被害人,其自有過失,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擦挫傷當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以其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則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使審判之法院於考量減刑事項時增加裁量之空間,相對減少自首之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酒駕上路以至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所生結果無可彌補,且以其肇事後車輛翻覆,被害人傷勢嚴重、死狀甚慘,更見其注意能力因飲酒影響而嚴重減損,所為深具可非難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較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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