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撤緩,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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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92年度偵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2年12月29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核卷附受刑人之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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