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撤緩,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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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7月8日判決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25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電話、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等足憑。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紙、告誡函3紙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紙等後,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與刑法第93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4、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甲○○緩刑2年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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