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撤緩,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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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93年度偵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94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16日、95年4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15日確定(聲請書漏載)。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經查:(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3月16日及95年4月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15日確定之情,有前述2 份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並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則應審酌本件是否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二)審酌受刑人甲○○於93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甫於94年4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又於95年3月16日及95年4月7日,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屢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該2份判決書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94年度易字第192號),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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