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13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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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溫明基(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4日9 時許,由甲○○駕駛偉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C-419號工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段,假借維修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設置之路燈之名義,由甲○○持偉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把、剝線刀2支,翻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人孔蓋,並將其所有,架設於地下電纜線之電線逐段剪下,而竊得祼銅線19條、黑膠皮電線62條、黃膠皮電線63條之地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並將其置於上開工程車上,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2077號內樹下,為警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攜帶,偉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與溫明基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剪線鉗1把、剝線刀2支,始悉上情(祼銅線19條、黑膠皮電線62條、黃膠皮電線63條之地下電纜線已由王中逸領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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