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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間夜間7時許(當月新竹地區日沒時間為最早17時6分、最晚17時18分),因外出購買香菸,行經新竹市○區○○里○○路○段546巷3弄12號,見甲○○住處窗戶打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甲○○住處,著手竊取甲○○之外套、上衣、牛仔褲得手。
迨於95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546巷5弄39號,為警起獲遭竊之外套、上衣、牛仔褲各1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4幀在卷可稽。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窗戶具防閑作用,應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又前曾因竊盜案件,甫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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