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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丁○○(另行審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汝雲等人騎乘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朱汝雲、羅惠春、陳美卿、邱榆惠、方淑琴、蔡淑美、賴麗華、賴韋廷、賴嘉瑩、劉佳萍、羅秀賢、林美凰、丙○○、甲○○、劉秀娟、吳玉婷、宋素鑾等人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
而其竊得上開羅秀賢、宋素鑾所有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分別放置羅秀賢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宋素鑾與劉文彬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信用卡之密碼後,為達到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花用之目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法,連續自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嗣警方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五之六號前,發現乙○○與丁○○行跡可疑加以攔檢,並徵得乙○○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八八五三─MP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丙○○遭竊之黑色背包一個、PHS與BELLWAVE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大眾銀行信用卡、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台胞證、護照各一本及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復於乙○○帶領下,在新竹市○○路三五四號旁,起出其棄置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賴嘉瑩所有之黑白條紋背包、女用皮夾各一個、健保卡、駕駛執照、公司識別證各一張、印章三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甲○○所有之鉛筆盒、黃色網狀背包各一個、課本一本、新竹學租財團圖書證一張後,循線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竊盜等犯行。
又因乙○○與女友黃秀芳(涉嫌贓物及詐欺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至新竹市○○路二二號之「長緹精品旅館」投宿後,將其單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劉秀娟、吳玉婷、宋素鑾所有之皮包棄置在該旅館一七○二號房間內,警方據報後查知該等皮包均係遭竊之物品,乃循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逮捕乙○○,另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竊盜等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夥同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財物、證人黃秀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一起投宿「長緹精品旅館」一七○二室時,被告單獨外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財物、被害人朱汝雲、羅惠春、陳美卿、邱榆惠、方淑琴、蔡淑美、賴麗華、賴韋廷、賴嘉瑩、劉佳萍、羅秀賢、林美凰、丙○○、甲○○、劉秀娟、吳玉婷、宋素鑾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所騎乘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緹精品旅館」帳單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被害人賴韋廷、賴嘉瑩、羅秀賢、丙○○、甲○○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共五張及警方拍攝之相片共六十一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因時間及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如附表一所示共十七次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共二次由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持竊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提領款項,達成其取款花用之目的,所犯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然被告其餘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賭博前科之素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提領金錢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行竊次數不少、所得財物甚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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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財物 │行竊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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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汝雲│94年11月10│新竹市四│黑色皮包1個(內 │由乙○○單│
│ │ │日下午5時 │維路60號│有健保卡、駕駛執│獨徒手將機│
│ │ │35分。 │前。 │照、郵局提款卡、│車座墊扳開│
│ │ │ │ │國民身分證各1張 │,竊取座墊│
│ │ │ │ │、NOKIA牌行動電 │置物箱內財│
│ │ │ │ │話1支、現金21,00│物。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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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惠春│94年11月14│新竹市西│黃黑色線條皮包1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大路與石│個(內有健保卡、│ │
│ │ │許。 │坊街口前│新竹三信、新竹國│ │
│ │ │ │。 │際商銀信用卡各1 │ │
│ │ │ │ │張、某廠牌行動電│ │
│ │ │ │ │話1支、現金6,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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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美卿│94年11月14│新竹市四│紅色線條皮包1個 │同上。 │
│ │ │日晚上7 時│維路64號│(內有健保卡、臺│ │
│ │ │許。 │前。 │灣銀行金融卡、遠│ │
│ │ │ │ │東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現金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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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榆惠│94年11月17│新竹市四│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維路60號│內有印章1枚、富 │ │
│ │ │。 │前。 │邦銀行存摺1本、 │ │
│ │ │ │ │行車執照、某銀行│ │
│ │ │ │ │現金卡各1張、某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國民身分證2張 │ │
│ │ │ │ │、健保卡、銀行信│ │
│ │ │ │ │用卡各3張、現金 │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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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方淑琴│95年1月14 │新竹市中│黑白絨布皮包1個 │同上。 │
│ │ │日上午10時│山路125 │(內有金項鍊1條 │ │
│ │ │25分。 │號前。 │、行車執照、郵局│ │
│ │ │ │ │提款卡、富邦銀行│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行、遠東銀行、慶│ │
│ │ │ │ │豐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PHS牌行動電 │ │
│ │ │ │ │話1支、駕駛執照 │ │
│ │ │ │ │2張、印章2枚、健│ │
│ │ │ │ │保卡3張、現金7,5│ │
│ │ │ │ │00元。)(起訴書│ │
│ │ │ │ │誤為駕駛執照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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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淑美│95年1月16 │新竹市西│土黃色皮包1個( │同上。 │
│ │ │日上午11時│大路367 │內有行車執照、駕│ │
│ │ │30分。 │號前。 │駛執照、國民身分│ │
│ │ │ │ │證、郵局、土地銀│ │
│ │ │ │ │行金融卡、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健保卡2張、現金 │ │
│ │ │ │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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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麗華│95年2月16 │新竹市中│藍色手提皮包1個 │同上。 │
│ │ │日上午7時 │山路283 │(內有健保卡、國│ │
│ │ │45分。 │號前。 │民身分證各1張、 │ │
│ │ │ │ │銀行金融卡3張、 │ │
│ │ │ │ │某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現金3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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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韋廷│95年2月20 │新竹市北│黑色皮包1個(內 │同上。 │
│ │ │日上午9時 │大路273 │有健保卡、行車執│ │
│ │ │50分。 │號前。 │照、駕駛執照、國│ │
│ │ │ │ │民身分證、建華銀│ │
│ │ │ │ │行、新竹一信金融│ │
│ │ │ │ │卡、建華銀行、台│ │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張、BENQ牌行 │ │
│ │ │ │ │動電話1支、現金 │ │
│ │ │ │ │7,000元、大遠百 │ │
│ │ │ │ │禮卷5, 000元、美│ │
│ │ │ │ │金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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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嘉瑩│95年2月22 │新竹市北│黑白條紋背包1個 │同上。 │
│ │ │日上午8時 │大路251 │(內有女用皮夾1 │ │
│ │ │20分。 │號前。 │個、健保卡、駕駛│ │
│ │ │ │ │執照、公司識別證│ │
│ │ │ │ │各1張、PHS與NOKI│ │
│ │ │ │ │A牌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台新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中國信│ │
│ │ │ │ │託信用卡各1張、 │ │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國民身分證各2張 │ │
│ │ │ │ │、印章3枚、現金 │ │
│ │ │ │ │1,000元)(起訴 │ │
│ │ │ │ │書誤為台新銀行、│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 │
│ │ │ │ │國信託信用卡各3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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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佳萍│95年2月22 │新竹市中│土黃色皮包1個( │同上。 │
│ │ │日下午5時 │正路282 │內有健保卡、行車│ │
│ │ │許。 │號前。 │執照、駕駛執照、│ │
│ │ │ │ │國民身分證、臺灣│ │
│ │ │ │ │銀行提款卡、遠東│ │
│ │ │ │ │國際商業銀行、玉│ │
│ │ │ │ │山銀行、國泰世華│ │
│ │ │ │ │銀行、新竹國際商│ │
│ │ │ │ │銀、AIG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張、隨身碟1│ │
│ │ │ │ │個、NOKIA與阿爾 │ │
│ │ │ │ │法特牌行動電話各│ │
│ │ │ │ │1支、現金2,000餘│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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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羅秀賢│95年2月22 │新竹市西│黃色皮包1個(內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大路412 │有印章1枚、健保 │ │
│ │ │。 │號前。 │卡、駕駛執照、新│ │
│ │ │ │ │竹國際商銀、中國│ │
│ │ │ │ │國際商銀金融卡各│ │
│ │ │ │ │1張、OKWAP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現金2,0│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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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美凰│95年2月22 │新竹市北│黑色花底女用皮包│同上。 │
│ │ │日下午6時 │大路307 │1個(內有易利信 │ │
│ │ │30分。 │號前。 │與摩托羅拉牌行動│ │
│ │ │ │ │電話各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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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丙○○│95年2月23 │新竹市北│黑色背包1個(內 │由丁○○在│
│ │ │日上午8時 │大路273 │有健保卡、國民身│旁把風,林│
│ │ │10分。 │號前。 │分證、駕駛執照、│哲志徒手將│
│ │ │ │ │、第三信用合作社│機車座墊扳│
│ │ │ │ │、華南銀行、上海│開,竊取座│
│ │ │ │ │銀行提款卡、台新│墊置物箱內│
│ │ │ │ │銀行、大眾銀行信│財物。 │
│ │ │ │ │用各1張、台胞證 │ │
│ │ │ │ │、護照各1本、PHS│ │
│ │ │ │ │與BELLWAVE牌行動│ │
│ │ │ │ │電話各1支、現金2│ │
│ │ │ │ │00元。)(起訴書│ │
│ │ │ │ │漏載大眾銀行及台│ │
│ │ │ │ │新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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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95年2月23 │新竹市中│黃色網狀背包1個 │同上。 │
│ │ │日上午8時 │正路194 │(內有課本1本、 │ │
│ │ │30分。 │號前。 │新竹學租財團圖書│ │
│ │ │ │ │證1張、鉛筆盒1個│ │
│ │ │ │ │、現金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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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秀娟│95年1月2日│新竹市大│皮包1個(內有健 │由乙○○單│
│ │ │晚上6時40 │成街復興│保卡、行車執照、│獨徒手將機│
│ │ │分。 │路口前。│駕駛執照、國民身│車座墊扳開│
│ │ │ │ │分證、荷蘭銀行、│,竊取座墊│
│ │ │ │ │新竹企銀、中國信│置物箱內財│
│ │ │ │ │託、台新銀行、中│物。 │
│ │ │ │ │華商銀、花旗銀行│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台灣銀行、中國│ │
│ │ │ │ │信託金融卡各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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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玉婷│95年1月2日│新竹市東│皮包1個(內有SEG│同上。 │
│ │ │下午7時30 │門街附近│EM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分許。 │。 │。) │ │
├──┼───┼─────┼────┼────────┼─────┤
│ 17 │宋素鑾│95年1月2日│新竹市國│香奈兒黑色皮包一│同上。 │
│ │ │晚上7時32 │華街2號 │個(內有黑色化妝│ │
│ │ │分。 │前。 │包、黃色皮包吊飾│ │
│ │ │ │ │各1個、行車執照 │ │
│ │ │ │ │、駕駛執照、國民│ │
│ │ │ │ │身分證各1張、印 │ │
│ │ │ │ │鑑2顆、健保卡、 │ │
│ │ │ │ │誠泰銀行金融卡各│ │
│ │ │ │ │2張、台新銀行等 │ │
│ │ │ │ │信用卡共13張、現│ │
│ │ │ │ │金33,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取款金額 │ 取款方法 │
├──┼───┼─────┼────┼─────┼────────┤
│ 1 │羅秀賢│95年2月22 │新竹市北│多次提領合│由乙○○持竊得之│
│ │ │日下午6時 │大路307 │計100,000 │羅秀賢所有之中國│
│ │ │許。 │號國泰世│元。 │國際商業銀行提款│
│ │ │ │華銀行提│ │卡,接續多次在國│
│ │ │ │款機。 │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 │ │輸入密碼後提領款│
│ │ │ │ │ │項。 │
├──┼───┼─────┼────┼─────┼────────┤
│ 2 │宋素鑾│95年1月2日│新竹市東│多次提領合│由乙○○持竊得之│
│ │ │下午8時許 │門街附近│計220,000 │宋素鑾及劉文彬所│
│ │ │。 │之台新銀│元。 │有之台新銀行信用│
│ │ │ │行、華南│ │卡、誠泰銀行提款│
│ │ │ │銀行及林│ │卡,接續多次在台│
│ │ │ │森路萬泰│ │新銀行、華南銀行│
│ │ │ │銀行提款│ │及萬泰銀行提款機│
│ │ │ │機。 │ │輸入密碼後提領款│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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