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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1月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124號,連續竊盜罪、牙保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第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5年3月9日下午8時許之夜間,侵入莊坤炎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27號之住宅,徒手竊取莊坤炎置於該處1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5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8巷5號,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上址屋內後,竊取傅錦秀所有之FOREMOST牌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得手後,旋即藏置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5鄰水磜棄土場旁草叢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水磜棄土場旁,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電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錦秀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坤炎、告訴人傅錦秀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六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電腦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事實欄一所示之㈠、㈡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夜間分別侵入被害人莊坤炎及告訴人傅錦秀家中即其等住宅行竊,業據被害人莊坤炎及告訴人傅錦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二次為本案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以95年6月16日之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範圍至事實欄一所示㈠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對之上開之犯罪事實審判,附此序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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