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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活動板手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處,見新竹市客運公司所有之高壓電變電器乙個(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放置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乙支,破壞上開高壓變電器之蓋子,並倒出變電器內之油料後,予以竊取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乙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扣案之活動板手乙支(94年度保管字第2119號扣押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要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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