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5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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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3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調查局」藍色外套壹件、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肥貓」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332號販賣遊戲光碟之「大眾TVGAME」商店,由甲○○身著繡有「調查局」字樣藍色外套,偽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向該店負責人乙○○詐稱:其等係調查局幹員,有接獲民眾檢舉該店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最好與檢舉人協調一下,否則調查局就公事公辦,這案子如果取締到案要罰很多錢等語,並要求乙○○留下電話,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留其行動電話。

甲○○遂於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32分5秒至同日晚間8時22分12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電話中協議由丙○○扮演檢舉人,負責告訴乙○○關於販賣盜版光碟之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款為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2人約定事成後,朋分3千元至5千元之酬勞予丙○○。

甲○○則於95年2月15日晚間7時9分48秒至同日晚間8時40分45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次致電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於同日即95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號(KOHIKAN咖啡館)與檢舉人協調和解事宜,乙○○依約前往咖啡館與甲○○協調,丙○○隨後以檢舉人身分出現,惟經乙○○識破為騙局,致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採證照片4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調查局藍色外套1件、摩託羅拉V3688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

扣案之「調查局」藍色外套壹件、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即95年6月7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捐款新臺幣3萬元。

被告丙○○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即95年6月7日,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台幣2萬元。

六、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

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案論罪之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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