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55,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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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現因另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 號、第16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6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許,2 人將甲○○所有之三輪車推到新竹縣竹北市○○街47號丙○○○住處前,由余建君徒手搬運丙○○○所有而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厚鐵板5 片至三輪車上,丁○○則在旁把風,嗣為丙○○○發覺,當場查獲甲○○,而彭建銘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戊○○夥同甲○○及林錦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踰越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2 號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竊取廠房內鐵質工作檯架2 台(總重約60公斤),並由戊○○及林錦煌在圍籬外接應,得手後,並以戊○○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GOT-757 號重型機車後座綁余建君所有的二輪拖車,載運上開工作檯架2 台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鈞鼎廢五金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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