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
- (一)「阿華」於民國94年8月1日下午,在己○所承租之新竹市
- (二)己○與「阿華」承前犯意,「阿華」於94年8月20日,在
- 二、己○另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 三、己○明知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8月10日
- 四、為警於94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58號
-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及
-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竊盜等罪,係非死刑
-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 (二)被告為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時,或由阿華持用老
- (三)被告為事實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 (四)被告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
-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媛珍偽刻癸○○印章1枚,再利用不
- (六)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10次竊盜行為,均時
-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與
- 三、偽造之「癸○○」、「寅○○」各1枚,暨在汽(機)車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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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癸○○」、「寅○○」印章各壹枚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癸○○」、「寅○○」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癸○○」、「寅○○」印章各壹枚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癸○○」、「寅○○」簽名、印文各壹枚,暨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阿華」於民國94年8月1日下午,在己○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提供癸○○之身分證正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予己○,指示己○購車登記在癸○○名下。
己○與阿華2人遂於94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阿華指定之新竹市○○路○段458號之「三民汽車商行」,由己○入內以5萬5千元向羅媛珍購買車號JY-9128號自小客車,並交付癸○○之身分證正本,佯稱欲登記在女友癸○○名下,並利用不知情之羅媛珍偽刻癸○○印章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羅媛珍持癸○○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癸○○」簽名、印文各1枚,表示將上開自小客車變更登記在癸○○名下之意思,並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致生損害於癸○○、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與「阿華」承前犯意,「阿華」於94年8月20日,在己○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提供寅○○之身分證正本予己○,指示己○將上開車號JY-9128號自小客車變更登記在寅○○名下。
己○遂於94 年8月23日,前往新竹市東門派出所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寅○○印章1枚,嗣前往新竹市監理站,將寅○○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寅○○」簽名、印文各1枚,表示將上開自小客車變更登記在寅○○名下之意思,並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回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致生損害於寅○○、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另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8月15日下午、94年8月16日上午,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或毀壞門扇、或踰越安全設備,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贓物運至己○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嗣由己○分得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台,其餘均由「阿華」載走。
三、己○明知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8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所交付之甲○○之身分證、復華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玉山銀行現金卡1張、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零錢帶1只、零錢347元(按係於94年6月16日,在新竹市○○區○○街17號4樓之1遭竊)及寅○○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按係於9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326號2樓202室遭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阿華」處收受後,放置於其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
四、為警於94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58 號之三民汽車商行查獲,並循線在己○承租之新竹市○區○○路407號3樓-10房間內,查扣寅○○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業經領回);
甲○○之上開身分證、信用卡9張、現金卡4張(業經領回);
戒指1只、電腦主機1台及壬○○遭竊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
均經領回);
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4千元。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竊盜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甲○○、乙○○、子○○、庚○○、辛○○、戊○○、丑○○、丁○○、壬○○、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憑(見94偵4689:19至21頁、22至23頁、24至25頁、26至27頁、28至29頁、30至31頁、32至33頁、34至35頁、36至38頁、39至40頁),且經告訴人寅○○於警詢中指訴證件遭竊、遭冒名過戶等語(見94偵4689:41至43頁)及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遭冒名過戶等情(見94偵4689:41至43頁、43-1至45頁)在卷可按,另經證人羅媛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購車、過戶之經過在卷可參(見94偵4689:46至47頁、128頁、135至136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車號JY-9128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4幀、車號JY-9128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紙(見94偵4689:59至64頁、66頁、72至90頁、112頁、113至114頁)附卷可稽。
此外,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偽造「癸○○」、「寅○○」印章、簽名、印文行為,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時,或由阿華持用老虎鉗、長約20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或由被告持用長約20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0行為時,有破壞房門,為附表編號7行為時,有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核其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0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其為附表編號7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為事實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與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媛珍偽刻癸○○印章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羅媛珍持癸○○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前往新竹監理站,偽造「癸○○」簽名、印文各1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寅○○印章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偽造「寅○○」簽名、印文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10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與「阿華」共同以偽刻印章、冒名之方式,登記癸○○、寅○○為車輛所有權人,以逃避查緝,再與「阿華」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有財物,又收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癸○○」、「寅○○」各1枚,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癸○○」、「寅○○」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4千元,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 1│94年8月 │新竹縣湖│由「阿華│乙○○│電腦液晶螢│刑法第32│ │
│ │15日下午│口鄉鳳山│」持客觀│ │幕1台(價 │1條第1項│ │
│ │4時至4時│村望高樓│上足供兇│ │值約新臺幣│第2、3款│ │
│ │30分間之│15-1號 │器使用之│ │《下同》1 │之攜帶兇│ │
│ │日間 │202室 │老虎鉗、│ │萬2千元) │器毀壞門│ │
│ │ │ │長約20公│ │。 │扇竊盜罪│ │
│ │ │ │分一字型│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各1支, │ │ │ │ │
│ │ │ │破壞門鎖│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再由邱│ │ │ │ │
│ │ │ │郁駕車在│ │ │ │ │
│ │ │ │屋外接應│ │ │ │ │
│ │ │ │,並將贓│ │ │ │ │
│ │ │ │物搬運上│ │ │ │ │
│ │ │ │車,2人 │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駛離該處│ │ │ │ │
│ │ │ │。 │ │ │ │ │
├──┼────┼────┼────┼───┼─────┼────┼───┤
│ 2│同上 │同上址 │同上 │子○○│電腦液晶螢│同上 │ │
│ │ │509室 │ │ │幕1台、翻 │ │ │
│ │ │ │ │ │譯機1台、 │ │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 │台(價值約│ │ │
│ │ │ │ │ │2萬5千元)│ │ │
│ │ │ │ │ │。 │ │ │
├──┼────┼────┼────┼───┼─────┼────┼───┤
│ 3│同上 │同上址 │同上 │庚○○│電子時鐘1 │同上 │ │
│ │ │502室 │ │ │個價值約 │ │ │
│ │ │ │ │ │2百元) │ │ │
├──┼────┼────┼────┼───┼─────┼────┼───┤
│ 4│同上 │同上址 │同上 │辛○○│數位相機1 │同上 │ │
│ │ │209室 │ │ │台、手機1 │ │ │
│ │ │ │ │ │支、戒指1 │ │ │
│ │ │ │ │ │只(價值約│ │ │
│ │ │ │ │ │2萬8千元)│ │ │
├──┼────┼────┼────┼───┼─────┼────┼───┤
│ 5│同上 │同上址 │同上 │江杰翰│手提電腦1 │同上 │ │
│ │ │203室 │ │ │台、數位相│ │ │
│ │ │ │ │ │機1台。 │ │ │
├──┼────┼────┼────┼───┼─────┼────┼───┤
│ 6│同上 │同上址 │同上 │戊○○│電腦液晶螢│同上 │ │
│ │ │308室 │ │ │幕1台、數 │ │ │
│ │ │ │ │ │位相機1台 │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 │(價值約3 │ │ │
│ │ │ │ │ │萬元)。 │ │ │
├──┼────┼────┼────┼───┼─────┼────┼───┤
│ 7│94年8月 │新竹縣湖│由己○持│丑○○│電腦主機及│刑法第32│ │
│ │16日上午│口鄉永順│客觀上足│ │液晶螢幕各│1條第1項│ │
│ │11時40分│街42巷17│供兇器使│ │1台(價值 │第2、3款│ │
│ │至12時間│號1A室 │用之一字│ │約3萬6千元│之攜帶兇│ │
│ │之日間 │ │型螺絲起│ │)。 │器踰越安│ │
│ │ │ │子1支, │ │ │全設備竊│ │
│ │ │ │踰越1樓 │ │ │盜罪。 │ │
│ │ │ │未上鎖之│ │ │ │ │
│ │ │ │窗戶侵入│ │ │ │ │
│ │ │ │房間內行│ │ │ │ │
│ │ │ │竊,得手│ │ │ │ │
│ │ │ │後,搬運│ │ │ │ │
│ │ │ │至屋外車│ │ │ │ │
│ │ │ │上,與在│ │ │ │ │
│ │ │ │對面大樓│ │ │ │ │
│ │ │ │行竊之「│ │ │ │ │
│ │ │ │阿華」會│ │ │ │ │
│ │ │ │合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8│同上 │同上17號│由己○沿│丁○○│電腦主機及│刑法第32│ │
│ │ │2A室 │內部樓梯│ │液晶螢幕各│1條第1項│ │
│ │ │ │走上2樓 │ │1台(價值 │第2、3款│ │
│ │ │ │,持上開│ │約2萬4千元│之攜帶兇│ │
│ │ │ │一字型螺│ │)。 │器毀壞門│ │
│ │ │ │絲起子破│ │ │扇竊盜罪│ │
│ │ │ │壞房門鎖│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得手│ │ │ │ │
│ │ │ │後,搬運│ │ │ │ │
│ │ │ │至屋外車│ │ │ │ │
│ │ │ │上,與在│ │ │ │ │
│ │ │ │對面大樓│ │ │ │ │
│ │ │ │行竊之「│ │ │ │ │
│ │ │ │阿華」會│ │ │ │ │
│ │ │ │合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9│同上 │同上13號│由「阿華│壬○○│手提電腦1 │同上 │ │
│ │ │2A室 │」持客觀│ │台、皮包1 │ │ │
│ │ │ │上足供兇│ │個(內含身│ │ │
│ │ │ │器使用之│ │分證、健保│ │ │
│ │ │ │老虎鉗、│ │卡、信用卡│ │ │
│ │ │ │長約20公│ │3張、現金1│ │ │
│ │ │ │分一字型│ │千元)(總│ │ │
│ │ │ │螺絲起子│ │價值約1萬3│ │ │
│ │ │ │各1支, │ │千元)。 │ │ │
│ │ │ │破壞門鎖│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搬運至│ │ │ │ │
│ │ │ │屋外車上│ │ │ │ │
│ │ │ │,與在對│ │ │ │ │
│ │ │ │面大樓行│ │ │ │ │
│ │ │ │竊之己○│ │ │ │ │
│ │ │ │會合後離│ │ │ │ │
│ │ │ │去。 │ │ │ │ │
├──┼────┼────┼────┼───┼─────┼────┼───┤
│ 10│同上 │同上13號│同上 │丙○○│電腦主機及│同上 │ │
│ │ │1D室 │ │ │液晶螢幕各│ │ │
│ │ │ │ │ │1台(價值 │ │ │
│ │ │ │ │ │約2萬4千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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