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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 95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3年 5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嗣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87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 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26號、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 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2犯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又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
㈢、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7 號居處對面巷子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4年4月5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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