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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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先
  4. (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5. (二)、於94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
  6.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7.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丙○○、許松棋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12. 二、至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
  13. (一)、告訴人戊○○、許松棋、丙○○管領使用之車號LQ-7371
  14. (二)、次查,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前揭體型較瘦之行竊
  15. (三)、本案之查獲,乃因證人丙○○聽見警報器聲響旋自「八德
  16. (四)、再查,被告雖以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其本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兇器之認定: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一(一)
  19. (二)、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20. (三)、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21.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為5次之竊盜犯行及3次之毀損犯行,
  22. (五)、牽連犯: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23. (六)、併予審理:併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三)1至3所示竊盜
  24.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
  25. 四、末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乙支(以95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
  26.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竊盜、毀損犯行:

(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6號旁,見丁○○所管領使用之車號2620-KW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沿該車右前座車窗角落將玻璃用力鑽破並取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縱身進入車內竊取安裝於車內之KENWOOD廠牌,型號為TM-V7之車裝無線電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26 巷14號居所內伺機變現花用。

(二)、於94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8號旁,見乙○○所有車號AB-3122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沿該車右前座車窗角落將玻璃用力鑽破破裂損壞後取下,再縱身進入車內,正著手竊取安裝於車內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車裝無線電乙台時,適為前來開啟上揭車輛後車廂之乙○○發覺,甲○○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依其所有而遺留在現場之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26巷口查獲甲○○,並在其上開居所內起出前揭丁○○失竊之車裝無線電乙台(已發還丁○○),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0號對面草地扣得甲○○所有攻上開竊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始悉上情,嗣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交保10,000元。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承前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8日晚上8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60巷2號「八德車行」前,共同連續為以下3 件竊盜、毀損犯行:1、先由甲○○與其中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在上開「八德車行」前來回步行,搜尋行竊對象,2人同時均佯裝接聽行動電話以掩人耳目,另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上開甲○○所有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在附近之新竹市○○路232 巷口路旁停等準備接應,其後甲○○與甲男見停放該處之八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員工許松棋管領使用之車號7055-GG 號租賃小客車無人看守,即由甲○○持質硬而型尖,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某不詳利器,沿該車右前座車窗角落將玻璃用力鑽破破裂損壞後取下,再由甲男縱身進入車內,竊取許松棋所有安裝於車內之不詳廠牌、型號之無線電主機乙台(價值約8,500元)、白長壽牌香煙乙條(價值約450元)得手。

2、甲○○繼而見停放於前開許松棋車輛後方之謝祥生所有,交由戊○○管領使用之車號LQ-7371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即持上揭足資為兇器之某不詳利器,沿該車右前座車窗角落將玻璃用力鑽破破裂損壞後取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縱身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安裝於車內之不詳廠牌、型號之無線電主機乙台(約有4,000元至6,000元間之現金價值)得手。

3、甲○○與甲男復見停放於「八德車行」門口之黃張秋蘭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W7-5769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即由甲男佯裝接聽行動電話並在場來回穿梭把風,窺探「八德車行」內人員動靜,甲○○則故技重施,持上揭足資為兇器之某不詳利器,著手沿該車左前座車窗角落將玻璃用力鑽破破裂損壞,惟尚未取下該損壞破裂之玻璃之際,即因觸動車用警報器即迅速罷手而未遂,甲○○乃先行離開坐上前開於路旁停等之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斯時丙○○因聽見聲響遂自「八德車行」出來查看,發現前開分由戊○○、許松棋管領使用之車號LQ-7371號自小客車、7055-GG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均遭破壞,旋呼叫同在車行內之戊○○、許松棋前來幫忙,甲男即乘機佯裝接聽行動電話,並往該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步行前進,惟仍為戊○○察覺有異,即不動聲色尾隨在後,詎甲男發覺事跡敗露遂快步前行上車後,上開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隨即加速欲逃離現場,許松棋見狀立刻駕駛前揭車號7055-GG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丙○○自後一路追躡,且記下對方車號報警處理,其後因許松棋友人接獲通知趕來反不慎阻擋其所駕車輛去向,甲○○等人始得駕車逃逸無蹤。

嗣經警依許松棋等人提供之車號,通知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丙○○、許松棋、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書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採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 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第29至34頁),及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以95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事實欄一 (一)、(二)之所示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事實欄一 (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駕駛其所有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確實沒有偷竊,我當時只是經過要送乙位綽號「阿雄」之朋友回家,沿途並未被人追逐或攔停,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戊○○、許松棋、丙○○管領使用之車號LQ-7371號自小客車、7055-GG號租賃小客車、W7-5769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左前座車窗玻璃,於前開時地均遭鑽破,破裂損壞,及車輛內告訴人戊○○、許松棋所管領之無線電主機組、香煙等財物遭竊之事實,此據:1、告訴人戊○○、丙○○、許松棋於警詢指述在卷,並經告訴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⑴、告訴人戊○○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車子受損程度及失竊物品為何?)副駕駛座的玻璃破掉,被擊碎,失竊無線電乙台。

…(審判長問:於警詢中陳述有看到2名男子1胖1瘦擊破玻璃竊取車內的東西,是何意?)那是我事後看監視錄影帶的光碟畫面。

…(審判長問:監視錄影帶是否有拍到他們砸破玻璃的過程?)有拍到。

(審判長問:破壞你的車窗的人是瘦的或是胖的?)應該是瘦的,我是從光碟內得知。

(審判長問:光碟中是否可以看出如何破壞車子?)有拿東西刺玻璃的下緣,然後取下玻璃,放在我的車子的下面,整塊玻璃就裂掉,過程不到3 秒鐘。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丙○○證稱:「(檢察官問:請陳述發現本案經過?)當時我們3 個證人在八德車行內,當時我與證人謝在看電視,證人許在睡覺,突然我的車子警報車響起,我一聽到就馬上往外跑,因為我的車子停在門口右手邊,證人謝的車子停在左前方,我一出去就看到證人謝的車子的副駕駛座的車窗破掉,我就馬上跑回去跟證人謝說,並一起出來,時間很短,我們在出來的時候,我去看證人許的車,也是一樣,之後我也叫證人許出來,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注意看其他的狀況。

後來他們都出來後,我發現我自己的駕駛座的車窗也破掉,因為我的車子是停在右手邊靠牆靠房子的屋面,我的玻璃有破掉,但是尚未被取下,我有發現玻璃下緣的地方有用螺絲起子打壹個小洞…(檢察官問:本件竊盜案有何損失?)駕駛座的玻璃破掉。

…(審判長問:車內的無線電有無被撬動過的痕跡?)沒有。」

等語(本院95年6 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57頁)。

⑶、告訴人許松棋證稱:「(檢察官問:陳述本案案發過程?)當時我在車行內睡覺,接著證人黃叫我起來,他說我的車窗被敲破,我出來後,看到我的車窗已經被敲破…(檢察官問:是否有看過案發過程的監視光碟?)有。

…(檢察官問:本件竊案,有何損失?)副駕駛座的玻璃被拆下破掉,失竊無線電主機乙台、乙條白長壽香煙。

…(審判長問:車窗玻璃後來發現是如何被拆下破裂?)沒有追到之後,因為公司有錄影,所以就調出錄影帶,警察到時,我們有提供給警察一起看,我們看到有2 名男子,乙名體型較胖,乙名較瘦,較瘦的那名男子在我的車窗動一動,有敲的動作,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看不到,一下子就將玻璃拿下,放在車外底板下面,事後發現已經整個破裂,因為有貼隔熱紙,所以沒有碎裂,另外乙名胖的男子就從車窗爬進去,竊取我的無線電主機及白色長壽菸。

之後瘦的男子到證人謝的車子,一樣的動作破壞車窗玻璃,自己爬進去,竊取無線電主機,瘦的男子先靠近車行,聽裡面的動靜,再換胖的男子,靠近車行聽裡面的動靜,瘦的男子就到證人黃的車子旁,以同樣的動作要破壞車窗,結果警報器響起,2人就迅速散開,瘦的男子就往監視器畫面的右下角也就是東大路一段232 巷走過去,那裡有停放乙台車,之後車子往前開,而胖的男子往監視器畫面的左上角走,之後畫面就看不到了。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2、此外,前揭告訴人財物遭竊過程,復為「八德車行」裝置在現場之監視錄影機翔實攝錄,並製有監視錄影光碟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監視錄影光碟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下稱第1689號卷】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翻拍照片見第1689號卷第38至39頁),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職權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即證人3 人車輛車窗被破壞,及失竊之經過,大致上與前開證人許松棋於看過監視錄影帶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結果,除否認畫面中行竊者為其本人外,餘均未表示意見,足認於95 年2月18日晚上8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60巷2號「八德車行」前,確有2 名體型1胖1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時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藉以搜尋行竊對象同時互為把風,其中體型較瘦者手持不詳工具,以沿汽車右前座車窗或左前座車窗角落鑽破玻璃後取下放置於地面,再由自己或另乙位體型較胖者縱身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先後竊取證人戊○○、許松棋、丙○○管領使用之上揭車號自小客車內之無線電主機、香煙等財物得手或不遂之事實。

(二)、次查,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前揭體型較瘦之行竊者因誤觸告訴人丙○○管領使用自小客車之警報器後,旋往停放於現場附近之新竹市○○路1段232巷路旁之自小客車前行,該自小客車於上開體型較瘦之行竊者上車後隨即向前移動行駛等情,此經證人許松棋證述,且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結果相符如前,顯然斯時亦有另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於路旁停等接應,是本件參與行竊者應至少有3人,已堪認定。

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欲卸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應非徒手可為,尚須工具輔助始可達成,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得輕易鑽破、取下告訴人戊○○、許松棋及丙○○管領使用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許松棋及丙○○指訴,並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甚明,而鑽破玻璃非質地堅硬之利器不足以為之,而該等利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本件行竊者行為時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亦甚明確。

(三)、本案之查獲,乃因證人丙○○聽見警報器聲響旋自「八德車行」出來查看,發現證人戊○○、許松棋管領使用之車號LQ-7371號自小客車、7055-GG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均遭破壞,隨即呼叫同在車行內之證人戊○○、許松棋前來幫忙,此時證人戊○○發現現場有乙名體型較胖之不詳男子一面接聽行動電話,一面往停等於新竹市○○路○段232巷口路旁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步行前進,因認其舉止可疑遂不動聲色尾隨在後,嗣該男子發現遭戊○○跟隨竟快步前行上車,該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隨即加速欲駛離現場,證人許松棋見狀立刻駕駛前揭車號7055-GG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戊○○、丙○○自後一路追躡,且記下對方車號報警處理,迨至2 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時,證人許松棋所駕車輛以右側車頭斜插至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前之方式迫使該車減速停車,證人戊○○即欲下車質問詳細,然該車仍趁隙將車切出駛離逃逸,惟其間證人戊○○、丙○○已認出該車內共有3人,坐於後座之人確為被告甲○○等情,分據:1、證人戊○○、丙○○、許松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如下:⑴、證人戊○○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今年2 月18日案發後當時的過程如何?)當天我在車行內看電視,丙○○聽到他車子的警報器響起,接著丙○○出去看,就看到我的車子右前方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破掉,後來丙○○叫我出去,然後我們就看到畫面一的男子在車行門口旁邊的變電箱,也就是我的車子旁邊,假裝打電話。

我先去查看我的車,那名假裝打電話的男子快步走到東大路232巷口,上了乙台黑色裕隆P6-2436號小客車,我不知道他坐在那個位置,車上共有3 人,之後他們又在錦華街及世界街口停下,觀看我們是否有追上,之後我們在東大路及世界街口有追上他們,我看到車上有3 個男性成年人。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該輛自小客車的車號?)因為我們在追逐的過程中,我們3 人都有看到,而且在追逐的過程中,他們有在東大路與錦華街口逆向行駛中央路,也曾經在東大路與世界街口被我們攔下,我們的車子切到他們的前方,我下車要他們下車時,結果他們趁機開走。

…(檢察官問:開何部車追逐?)許松棋的7055-GG 車子追逐,我與許松棋、丙○○一起去追。

(檢察官問:何人開車?)許松棋開車。

(檢察官問:東大路與世界街口攔停對方車輛後,你是否已經下車?)還沒有下車,只是開車門,準備下車,他們就跑掉。

(檢察官問:警報器響起後,是否有於現場看到其他陌生人,除了假裝打手機的那人之外?)沒有看到其他陌生人,只有那位假裝打手機的人。

…(審判長問:出來時,只有看到打手機的人?)是的。

(審判長問:為何會認為那個人是假裝打手機?)我只知道他在打手機,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手機在講。

(審判長問:是否講手機的人看到你之後,就快步走向P6-2436小客車?)一開始正常速度行走,快接近的時候,他就小跑步,我跟過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就趕快開走了。

(審判長問:是否確定在東大路及世界街口攔下對方的車子時,是否車內有3 人?)是的,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甲○○坐在後座。

副駕駛座應該坐壹個胖胖的男子,也就是在現場講手機快步上車的男子,後座只有坐乙人。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最先發現的人是丙○○,他是否是警報器一響起時,他就出去外面觀看?)是的。

…(審判長補充訊問:攔停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的人為打電話的人?)是的。」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7頁)⑵、證人丙○○則證稱:「(檢察官問:請陳述發現本案經過?)當時我們3 個證人在八德車行內,當時我與證人謝在看電視,證人許在睡覺,突然我的車子警報車響起,我一聽到就馬上往外跑,因為我的車子停在門口右手邊,證人謝的車子停在左前方,我一出去就看到證人謝的車子的副駕駛座的車窗破掉,我就馬上跑回去跟證人謝說,並一起出來,時間很短,我們在出來的時候,我去看證人許的車,也是一樣,之後我也叫證人許出來,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注意看其他的狀況。

後來他們都出來後,我發現我自己的駕駛座的車窗也破掉,…之後證人謝說有嫌犯於東大路1段232巷附近,要我們開車過去追,我們就一起過去追。

(檢察官問:何人開何部車?)許松棋開他的7055-GG載我們2人去追。

(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記下對方車輛的車號?)有,P6-2436號,因為我當時於追逐的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警方報警,並告知警方對方的車號。

(檢察官問:從案發現場到攔停處,追的是否都是該車?)是的,我們都跟的很緊。

(檢察官問:追到將對方攔停時,你們如何處理?)證人謝準備下車時,對方就趁機跑掉。

(檢察官問:從發現本案到攔停對方,是否有看到被告?)有。

在攔停的地方,我看到本案被告坐在P6-2436號,車內有3人,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也有坐人,後座坐被告乙人,該車左側駕駛座的前後車窗都是打開的,所以我看的到車內。

當時我們攔停的時候,我們的右側車身斜插在對方車輛的左側車身。

(檢察官問:當時是坐在何處?)我與證人謝坐在後座,因為前座有玻璃碎片,我是坐在左後座,證人謝坐右後座。

(檢察官問:既然右側車身切到對方的左前方,對方如何逃離現場?)我們只有稍微斜插而已,所以他們也是可以開走,我們當時有聯絡車行的人一起過來攔阻,但是車行的人沒有攔阻到對方的車,反而攔阻到我們的車,之後對方的車子逃逸時,還在路口擦撞到別人的車子,因為當時是紅燈,對方的車子硬要闖紅燈,所以擦撞到前方,前方的車就被對方的車撞開,所以對方的車右前方保險桿有受損。

(檢察官問:這些是否親眼所見?)是的。

(檢察官問:攔停時,你距離被告多遠?)約有2、3公尺。

(檢察官問:當時對方的車窗玻璃有搖下?)是的。

…(審判長問:確定攔停對方車輛時,車內確實有3 人?)是的。

…(審判長問:當時是有人撬你駕駛座的玻璃時,你車內的警報器就響起?)是的。」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⑶、證人許松棋並證稱:「(檢察官問:陳述本案案發過程?)當時我在車行內睡覺,接著證人黃叫我起來,他說我的車窗被敲破,我出來後,看到我的車窗已經被敲破,我聽到證人謝他在靠近東大路1段232巷口叫我們趕快開車去追小偷,我就去拿鑰匙,我出來後,證人謝已經走回來,他說對方的車子已經往錦華街、世界街方向,我發動車子載證人許、黃去追,我們在世界街、錦華街口就看到對方的車子要右轉錦華街5 巷,我就追過去,對方就逆向行駛中央路,對方逆向後因車流量大,行駛速度很慢,我們就一直追到東大、世界街口,我們斜插在對方車旁邊,證人謝準備下車,對方就趁機開走,我們就繼續追,中途證人黃有打電話報警,並叫車行的人出來幫忙攔車,但是沒有攔到對方的車,反而擋到我們的車,之後我們就看到對方的車揚長離去。

(檢察官問:是否有記下對方車號?)有,他的車牌是P6-2436 ,我們3 人都有看到,而且也有報警,我有記到車子的特徵,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有受損,後車廂左上角有貼貼紙。

(檢察官問:被叫出來案發現場是否有看到陌生人?)沒有。

(檢察官問:整個過程是否有看見過本案被告?)我有看到副駕駛座坐乙名黑黑的,頭髮較短,體型我無法判斷,因為他有被駕駛擋住,對方駕駛座的車窗確實有打開,後車窗我就沒有注意,因為我一直注意前座,後座是否有坐人,我沒有注意。

…(檢察官問:攔停至對方逃逸的過程中,這部車一直都是P6-2436 ?)是的。

(審判長問:剛剛表示對方車輛的後車廂左上角有貼貼紙,是何種樣式的貼紙?)銀色的貼紙,至於內容忘記了。」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2、依證人3 人上揭證述,證人戊○○於案發當時經證人丙○○呼叫後隨即跑出「八德車行」(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距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之時間極為緊接,又當時現場除證人戊○○在其管領使用車輛旁之變電箱附近所發現體型較胖、正在接聽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外,別無其他人在場(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頁),此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丙○○所管領使用車輛之警報器響起後,該2 名行竊者即迅速分向散開,其中體型較胖者係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即證人戊○○管領使用車輛所在位置移動之情相符,再參以證人戊○○關於該人身形、動作、舉止等所為之描述,確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體型較胖之竊賊特徵相仿,足見證人戊○○於案發後所發覺之不詳男子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中體型較胖之人係屬同一無訛。

3、復查:⑴、證人戊○○、丙○○、許松棋3 人就證人戊○○於發覺上開體型較胖之不詳男子坐上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該車即快速駛離後,旋由證人許松棋駕駛其管領使用之車號7055-GG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戊○○、丙○○在後緊緊追躡,沿途雖一度將該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攔停,惟仍遭對方趁隙逃逸之過程,及證人丙○○記下該車車號報警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均核屬一致,堪信為真。

⑵、又證人3 人對所追躡車輛之車號、廠牌、車型、顏色之描述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極詳盡並互核相符,另就證人許松棋證稱對方車輛右前保險桿有受損,後車廂左上角有貼銀色之貼紙乙節(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有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1689號卷第37頁),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

⑶、再證人丙○○、許松棋證稱於追躡時,其等所駕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間相距甚近,且該車之左側前、後車窗均為開啟狀態等語明確(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及證人戊○○、丙○○分別證稱看見該車內坐有3 名成年男子,坐於副駕駛座者為證人戊○○所發覺在現場撥打行動電話後快步上車之男子,被告甲○○係坐在車輛後座,渠2 人能清楚辨識被告甲○○之長相等語甚詳(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徵案發後體型較胖之不詳竊賊於新竹市○○路○段232巷口路旁所搭乘者,確為被告甲○○所有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

4、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經過要送乙位綽號「阿雄」之朋友回家,沿途並未被人追逐或攔停云云,惟此已與證人戊○○、丙○○、許松棋上開證述不符,按證人3 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前開證述,所證且具體、明確,又皆屬相符,渠等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

且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案發當時曾駕駛其所有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嗣因見證人許松棋等人持物品欲對其不利所以才駕車離去等語(見第1689號卷第5至6頁),已足認證人3 人證述曾於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將被告車輛攔停之情節,並非子虛,雖被告於警詢中又辯稱:「(問:你駕車離開的路線為何?有無遭被害人許松棋追逐攔停?)我走東大路經中央路到民族路口上高架橋至南大路,左轉公園路右轉光復路上高速公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追我。

(問:據被害人許松棋供稱,他駕駛自小客車追你,並於東大路與世界街口將你攔下,你做何解釋?)他沒有把我攔下。

…(問:據監視錄影帶提供,該兩名男子於警報響時慌張離去,被害人丙○○發現車窗玻璃遭打破時,即通知另被害人戊○○、許松棋一同查看,現場被害人戊○○、丙○○親眼目擊該身材微胖之男子進入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P6-2436 車內後,便開始駕車追你,你做何解釋?)他沒有進入我車內,也沒有追我。

…」云云(見第1689號卷第6至7頁),然其另供稱:「(問:你於何地?見到被害人持東西要對你不利?)在東大路與民族路口,要上高架道路往南大路路口處。」

等語(見第1689號卷第8 頁),依此,倘其所述為真,於駕車過程未遭人追躡、攔停,則何以其先後途經新竹市○○街右轉東大路慢車道處,及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要上高架道路往南大路路口處2 地時,均曾看見告訴人等手持物品欲對其不利,可見被告確有遭追躡、攔停之事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語焉未詳,稱當時行經新竹市○○街右轉東大路慢車道處,係因有車子停在其後方遂駕車離去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亦與上開警詢內容互相齟齬,所辯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現場附近之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處接聽電話,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話時數約30秒等語(見第1689號卷第7頁),惟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查核結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案發當時即95年2月18日晚上8時3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見第1689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其上開警詢所述顯為虛妄,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詰何以說謊時,被告亦未能自圓其說,甚且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有於案發處所停車講電話?)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詢中表示有停車於案發處所講電話約30秒後離開?)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講電話。

(審判長問:為何警詢中要如此表示?)忘記了。

(審判長問: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的。

(審判長問:通聯紀錄當天晚上8點31分至11點59分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表示你警詢中陳述於案發現場附近有停下來講電話30秒不實在,有何意見?)我沒有說謊。

(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說謊,為何那段時間沒有通聯紀錄?)我沒有記那麼多。」

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述前後閃爍反覆,益見其心虛而為不實之供述。

⑶、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駕車搭載乙位綽號「阿雄」之友人返家云云,惟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陳述該友人之年籍、資料,甚至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相關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及傳訊以證其說(見第1689號卷第5 頁、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該人應為被告所虛構或係本案之共犯,故其所辯當時係駕車欲搭載乙名綽號「阿雄」之友人返家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據此,觀諸:⑴、證人戊○○於現場所發覺之不詳男子確為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竊者中體型較胖者,而該不詳男子於案發後旋往新竹市○○路○段232巷口之方向行進,斯時已有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在該處路旁停等接應,業如前述;

⑵、又該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停等之所在位置,經核與前揭證人許松棋證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在案發後,先行離去之行竊者所搭乘、停等於新竹市○○路○段232巷路旁之自小客車移動行駛方向係屬相同;

⑶、再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於證人戊○○發覺之不詳男子上車後旋疾駛而去,隨即為證人3 人所駕車輛一路緊緊追躡、攔停,其間證人等已認出該行竊者中體型較胖之不詳男子確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後座,並明確指證車內搭載之人數共為3人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核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本件包括實際下手行竊及在路旁停等準備接應者應至少有3人之情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有之車號P6-2436 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案發時在路旁停等準備接應,而由不詳之人駕駛之汽車、被告則為行竊者中體型較瘦之男子,至此已明。

(四)、再查,被告雖以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其本人等語置辦,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較瘦之行竊者應該就是被告等語(本院95年6月1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許松棋並證稱畫面上瘦的男子與被告從側面看起來相似度百分之80相似等語(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而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帶,認其中乙名比較瘦之男子雖無法清晰看出確為被告,但從外觀上觀察,卻甚為與被告相似(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較瘦男子,雖未能依科學鑑識方法確實證明係被告,但依上揭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較瘦之行竊者,確與被告極為相似,並按諸前開事證,佐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 (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中,行竊之手法均係趁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以利器鑽破、卸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後縱身進入之方式行竊,核與本件告訴人戊○○、丙○○、許松棋等人管領使用車輛遭破壞之情形完全相符(除告訴人丙○○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係靠右停放,致右側車窗緊靠房屋,而無法破壞,乃鑽破破裂左前車窗玻璃),手法一貫,及告訴人戊○○、丙○○遭竊之財物均為車用無線電主機組,亦與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均係偷竊車裝無線電之情形一致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確為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下手行竊較瘦男子無疑,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兇器之認定: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一字螺絲起子乙支(以95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為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及未扣案、供被告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質地堅硬之不詳利器,均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1、2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 (三)3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 (二)、(三)1、3部分)。

檢察官認移送併案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甲○○與上開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三)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為5次之竊盜犯行及3次之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再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六)、併予審理:併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1至3所示竊盜、毀損盜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擴張該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上開併案部分即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犯後雖已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5,000 元予告訴人乙○○收受,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 頁),惟仍飾詞卸責否認其他竊盜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乙支(以95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係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一 (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供被告事實欄一 (三) 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足資為兇器之某不詳利器,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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