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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一一三之三號附近時,見路邊電線桿上垂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汰換之電纜線路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甲○○爬上電線桿,持其等僱主台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乙○○則在電纜線下方接應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五公尺及銅壓接套管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上開電纜線及銅壓接套管載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七之二五號附近,準備於整理後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時,為警發覺其等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湖口服務所電機工程師吳桂全於警訊時指訴電纜線及銅壓接套管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桂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查獲被告二人後拍攝之相片共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破壞剪長約四十公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足以剪斷質地堅硬之電纜線,可見該破壞剪並非小型,亦甚為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竊盜電纜線變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重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係台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等仍在台光公司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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