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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6 時,在本院刑事刑
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0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與案外人劉瀚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9 萬元租賃車輛及50萬元本票之債務糾葛,嗣案外人劉瀚聲委託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索討此筆債權,即由上開公司員工邵海濤負責此筆應收帳
款業務,惟丙○○因認實際債務數額僅有9 萬元,不願支
付50萬元之本票債務,乃央求甲○及乙○○(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出面代為協商償還債務事宜。
於93年6 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1號前,丙○○與邵海濤協商債務時,甲○與乙○○即率同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其間,因邵海濤堅持債務數額尚包括50萬元,甲○、丙○○、乙○○與在場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旋即基於傷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及乙○○授
意該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聯手毆擊邵海濤,使邵海濤因而受有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邵海濤具狀撤回告訴,因聲請意旨認傷害部分與本
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丙○○亦持不詳型
式槍枝(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到場,奪取邵海
濤所攜帶由債權人劉瀚聲所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債務之債
權憑證、本票等物,並迫令邵海濤以9 萬元解決此筆債務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邵海濤持有上揭資料之權
利,及使邵海濤行僅收取9 萬元及簽具收據此無義務之事
,邵海濤因恐再受傷害,當場收取9 萬元及簽具已收取9
萬元債權之收據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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