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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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秀怡
乙○○
弄7號4樓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乙○○、丁○○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乙○○及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其對被告丙○○、乙○○及丁○○之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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