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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94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原本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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