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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拾貳點肆玖公克、淨重共拾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並由本院於同年9月3日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路12巷12號5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8月18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4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2.49公克、淨重共11.2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檢體編號:002295)、照片6張附卷及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2.49公克、淨重共11.29公克)扣案可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且非習慣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次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
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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