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400,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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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四六巷光明市場旁空地時,見其先前任職之鎮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交予丙○○使用之車號H二─○八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停在空地內,該車車窗玻璃並未完全關閉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車窗玻璃往下按壓,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之反鎖開關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源開關後,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丁○○竊得上開汽車後,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英明街口時,見自來水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新竹給水廠廠長甲○○保管之消防栓標誌牌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支標誌牌搬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方式,竊得該支標誌牌,準備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乙○○位在新竹市○○街五五號住宅前,見乙○○將客戶送修之冷氣機堆置在該址住宅前方卻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冷氣機搬到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方式,竊得大同牌TW─二○二DB型及海關查驗證號B六八八八九○號冷氣機共二台,惟其準備竊取第三台冷氣機時,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立即到場將其逮捕,併查知其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消防栓標誌牌之犯行。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訊時分別供述車號H二─○八五七號自用小貨車、消防栓標誌牌、冷氣機等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乙○○記下冷氣機型號之便條紙各一紙、被害人丙○○、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七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竊盜自用小貨車、消防栓標誌牌及冷氣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竊盜消防栓標誌牌及冷氣機之二次竊盜行為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其二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竊盜消防栓標誌牌後,亦難認必需接續為竊盜冷氣機之行為,故其二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強,顯係個別起意,核屬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顯有誤會,自應予分別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或持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上開三次竊盜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時點,惟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間、九十五年五月間及同年六月二日觸犯多次竊盜犯行,復為本件竊盜行為,顯見其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併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被告且自承於案發前仍在工作賺錢,係因負債過多才行竊盜等語,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遊蕩及懶惰成習而行犯罪之習慣,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附隨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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