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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5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麻藥、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4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梨頭山段1118之1號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旁水溝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竊取大享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25.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依該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指示前往拿取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由大享公司電器課副課長李乾章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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