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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弄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七六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CEY─二○九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部機車電源開關後,以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其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三二號前時,因附近民眾范揚武見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乙○○遭竊之贓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車號CEY─二○九號重型機車遭竊、證人范揚武於警訊時證述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五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欠缺交通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所犯二次竊盜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竟再度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僅有五次竊盜前科,其且自承於案發前仍受僱從事裝設冷氣之工作,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交通工具才會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遊蕩或懶惰成習,且有犯罪之習慣,是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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