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437,2006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3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早上7 時許,駕駛車號JG-908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街轉出至東寧路,車身迴轉向西往東寧路3 段方向,適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GO-27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方向,往下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在商華街口時,因甲○○前方有學童步行而無法前進,乙○○認為甲○○不讓行,故對其鳴按喇叭,2 人遂起口角,並同時下車,乙○○走向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6 、7 拳,致甲○○臉部左眉骨3×1公分、頸部受有3 ×5 公分、背部受有4 ×4 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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