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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8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丙○○於民國94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近十興路口處俏阿英檳榔攤前,因不滿乙○○將車號2H-6027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其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前,竟手持剪刀步出檳榔攤,並與乙○○發生爭執,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酒瓶砸向乙○○置放車輛處地面,致酒瓶玻璃碎片反彈後撞擊上開車輛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側保險桿等處,使該車各該受玻璃碎片撞擊處之板金受損,致生損害於乙○○,經乙○○當場制止後,丙○○再以腳踢踹乙○○下肢處,且持記事本毆擊乙○○之臉、頸部,致乙○○因而受有左側頸部線狀擦傷約10公分長、左下頷角腫痛、左前側大腿淺擦傷約6公分長及約8公分見方瘀腫等傷害。
㈡丙○○因不滿甲○○不願為其訴訟案件出庭作證,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95年1月28日,在甲○○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8號十興私房菜餐廳內,對於甲○○恫稱:「不讓你的店好過」之語,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又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店內,將置於櫃臺上之蟾蜍造型藝品摔擲於地面,使上開藝品因而破損,致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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