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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攜帶兇器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5年6月30日5時許,在新竹縣觀音鄉○○路○段803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1 支(未扣案),以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9-360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發動電門之方式竊盜得手後供代步用(車牌號碼 T9-3601號自用小貨車已由甲○○領回)。
㈡、於同日 5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大金山農田水利會攔污柵機房前,徒手竊取乙○○所管理之農田水利會攔污柵機房電動伸縮鐵捲門 1組,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離去(電動伸縮鐵捲門 1組已由乙○○領回)。
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丁○○載運上開贓物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838巷3 號之欣彤欣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圖利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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