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2人共同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應更正為「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關於「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應更正為「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顯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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