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7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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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手套貳雙,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0年 1月8日確定,嗣於9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㈡、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453-E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歐道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 7月17日 3時許,前往丙○○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011號之伊柔美髮院,丁○○與甲○○二人分別配戴丁○○所有之麻布手套後,共同徒手合力破壞美髮院之安全設備鋁窗鋁條後,並從窗戶鋁條被破壞處,進而逾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臺及美髮用品等物(業由丙○○領回),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麻布手套2雙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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