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82,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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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緣乙○○於94年2 月28日下午,與友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內飲酒唱歌,迨同日下午4時6分26秒,一行人於歌唱結束走至該KTV大門口處,乙○○則先行前往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3-6565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到KTV門口搭載友人離去,嗣同日下午4時9分54秒,乙○○將上開車輛駛至店門口時,因見友人正與前往KTV唱歌之甲○○等人發生口角,於下車後,竟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不明棍棒,圍毆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原本、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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