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8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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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乙○○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1316號1樓,作為其從事鋁門窗工廠之用,嗣因被告甲○○積欠房租,雙方遂生糾紛,而於民國94年11月2日12時50 分許,被告甲○○用膳完畢返回前開租屋處欲開門進入時,發現告訴人乙○○將1 樓之鐵門反鎖,致其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木頭將門鎖撬毀後,再開啟鐵門進入屋內,致鐵門凹陷,門鎖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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