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駕駛其父親陳寶韋所有車號YU-201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14分許,行經東大路2段67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徐金妹在上開路段處由北向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並已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內,惟甲○○為閃避路旁車輛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車頭左前方撞擊徐金妹,使徐金妹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惟徐金妹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20分不治死亡。
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徐金妹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均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徐金妹之子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驗卷第8至10、26至2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見相驗卷第11至13、17至24、28至33頁)。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時速50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致撞擊在上開地點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徐金妹,其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受有頭、胸及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
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新亦慶有限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㈠大貨車駕駛業務、㈡載運貨物業務。
是以上兩種業務,需其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始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本案被告係以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駕車之行經肇事路段之目的,係在購買早餐,且該路段非平日上班必經之路程,自與上述業務無涉,亦難謂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恰。
從而,本件未符合刑法所規定「業務」之情狀,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此為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屬實,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並已知自省,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