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04,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甲○○於94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民路巴黎島PUB與友人共飲洋酒1瓶;

乙○○於94年1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護城河旁小吃店飲用雞尾酒2杯」、第9行更正為「抽血檢測乙○○血液酒精濃度為111.56 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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