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1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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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駕車肇事,幸僅造成被害人陳汶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輕微受損及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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